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与南昌黄道益凯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1.凯庆公司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凯庆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黄道益凯庆”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黄道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3.如何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凯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凯庆公司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道益公司是注册商标号为第3365258号及第4941024号、核准使用在第五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经法定程序取得,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凯庆公司辩称黄道益凯庆是其企业字号,其经工商登记准予使用,系合法有权使用。本院认为,“黄道益”三个字既是黄道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亦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凯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黄道益凯庆”为企业字号。而从己查明事实可知,黄道益公司的“黄道益”商标、企业字号使用在先,凯庆公司成立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黄道益公司通过杂志、报纸、赞助活动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得“黄道益”注册商标及其“黄道益”字号获得较为广泛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熟悉。被告在生产销售与黄道益公司相同产品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凯庆公司辩称其是合法使用企业字号,但其企业名称登记于2010年,晚于黄道益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及宣传使用的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使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也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以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凯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凯庆公司使用“黄道益”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黄道益公司要求判令凯庆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黄道益”文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凯庆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黄道益凯庆”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黄道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黄道益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防伪标识上使用“黄道益凯庆”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凯庆公司在外包装标示“南昌黄道益凯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在防伪标识上使用“黄道益凯庆”的行为不属于突出使用,根据社会大众的消费习惯及辨别程度,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及销毁相应材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凯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凯庆公司是生产“活络油”的企业,对黄道益公司及产品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其明知无黄道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注册含有“黄道益”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黄道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江西销售情况,也未能证明经济损失,凯庆公司亦未能证明其销售及盈利情况,综合考虑黄道益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及销售范围、凯庆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金额为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民初657号 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