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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兵、南昌铁路局南昌车站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五十条以及第六章“社会保障”中其他条款的规定,系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人群体予以包含“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社会保障各方面便利优惠的行政管理义务。该法第五十条除第二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的规定之外,其他条款并不能单独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法律规范。该条其他相关规定的法律实施,需要配套的部门法、下位法通过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实现。2010年修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的规定,是铁路旅客运输中落实××人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具体规范。本案中,陈海兵并非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其作为旅客乘坐火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票款;无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并且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应补票价50%的票款。陈海兵无票乘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履行补交票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南昌车站作为承运方,要求其补交票款,是履行正当的合同权利,并没有侵害陈海兵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虽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陈海兵坚持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诉请南昌车站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诉请与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南昌车站具有过错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据此,陈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71民终28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