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广新诉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农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董广新于2010年4月29日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3万元的事实属实,有收条为凭,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广新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时,虽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会计职务的赵波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打入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且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以总经理关键为名开立公司账户的情况,同时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同祥农化公司用于购买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综上,原告董广新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2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祥农化公司虽对该笔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3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28日,并主张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虽认可曾支付原告利息,但对给付数额、给付期限均不明确,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确认。借款20万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91民初第216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