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常与左某、吴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对其雇员原告金某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金某常在施工工程中滑到受伤,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金某常自负30%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将相关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吴某某施工,应与被告吴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某常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据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金某常受伤应获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34696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四、护理费7084元(28729/年÷365天×90天﹦7084元);五、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18年×10%﹦19528.2元);六、误工费15222.76元(26209元/年÷365天×212天﹦15222.76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480.9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65436.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600元后实际仍应支付原告金某常2983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921民初295号 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