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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长海、伍延求等与陈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翁长海、伍延求与陈世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