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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郭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郭正军能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郭正军于2014年11月30日将涉案肇事车转让给陈勇,此后陈勇将该车挂靠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正军并非涉案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对危险无法预见和防范,对涉案肇事车没有实际控制能力。郭正军虽是交强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发生变化,成为普通的第三者。故郭正军可以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6民终468号 2016-12-06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郭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郭正军能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交强险合同存续期间,郭正军于2014年11月30日将涉案肇事车转让给陈勇,此后陈勇将该车挂靠在五三万达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郭正军并非涉案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对危险无法预见和防范,对涉案肇事车没有实际控制能力。郭正军虽是交强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发生变化,成为普通的第三者。故郭正军可以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 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96民终468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