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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军、蒋和菊与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受害人张波的损害系其与高少华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张波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张应军、蒋和菊的亲属张波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即高少华虽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应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是明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应交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故高少华肇事时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更是将驾驶证应予扣留、吊销或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视同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与无证驾驶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即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张应军、蒋和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应军、蒋和菊主张27117.5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二、张应军、蒋和菊主张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张应军、蒋和菊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张波生前户籍地及死亡时的年龄,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应军、蒋和菊主张27586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四、受害人张波因本事故致死,张应军、蒋和菊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张应军、蒋和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67977.5元。 如前所述,结合张应军、蒋和菊的损失情况,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为另一死者预留55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67977.5元-55000元=312977.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现根据高少华与死者张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辆及高少华系郑松青雇员,高少华系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郑松青承担的具体情况,同时郑松青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并雇佣被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312977.5元×50%=156488.75元,扣减其已付70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86488.75元。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高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305民初4331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