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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徐某、王甲、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王甲与原告某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某、王甲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王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54864.31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王甲共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0.49元,逾期利息为19366.23元,事实清楚,对已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其余借款由于尚未到期,虽然合同内容中约定了解除合同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条件,但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加重了被告徐某、王甲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保证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王元抗辩被告森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居住环境及质量安全系数无法达标,被告房地产有违约问题,应该由被告森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4185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