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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冶成明与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人可以依法将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度处分的权利。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具有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处分其权利,其中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亦应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是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1996年4月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经格尔木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依法取得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的土地使用权,该处土地批准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30年,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为集体企业,符合特定条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使用权人,即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被告民和县银海开发总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系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状态虽为吊销,但并未注销,系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使用的该土地中的514.98平方米土地依法转让给原告,其转让的该部分土地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7日青海省第一测绘院对原告冶成明自被告处转让的土地地籍调查并填写“地籍调查表”,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冶成明,批准用途商业,土地界址图显示土地面积514.98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56号(土地证号:格国用[96]字第090号商业用地,图号:31.40-36.25)其中的514.98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青2801民初329号 201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