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训、刘昌坤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训明知是假药而生产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昌坤明知是假药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训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昌坤、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崔某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训、刘昌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对部分事实翻供,整体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由收款单位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王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训所售风湿关节丹、风痛丸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训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销售的范围广,购买人数众多,且属于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昌坤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昌坤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昌坤销售假药案,系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昌坤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刘昌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昌坤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没有消费者投诉,没有造成消费者身体上的伤害,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昌坤所售假药不会对人体造成损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昌坤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案,系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销售假药,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翟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人员到被告人翟某家中传唤翟某时,翟某不在家,随后让其家人通知翟某到派出所,翟某回家后主动到派出所,但其供述并不知道因为何事到派出所,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翟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十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昌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薛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董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刑初15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