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韩振坤、权晓颖、战志晓、烟台烟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韩振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烟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权晓颖对涉案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对涉案贷款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权晓颖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权晓颖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该保证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韩振坤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支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韩振坤辩称涉案款项借出后由原告工作人员使用一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韩振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振坤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2958元及逾期利息1687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振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应当按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权晓颖、战志晓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权晓颖、战志晓在承担上述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振坤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烟清公司就被告烟清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涉案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现被告韩振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权晓颖、战志晓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战志晓、烟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13民初413号 201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