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路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成立。
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辩称其没有砸电视机。经查,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路某乙、刘某乙、陈某、杨乙、于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杨甲板房内的电视机砸坏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路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路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30刑初120号 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