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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燕与菏泽市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上诉人延期交房起止时间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由于政府拆迁不力,存在钉子户,直至2015年4月16日才解决,造成了建房时间的延误,该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存在着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明确了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不能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仍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拆迁不力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 关于焦点二,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以本项目整体建设施工和配套施工的竣工日期为准。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博世庄园5号楼业主作出承诺,保证在交房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1日后交房的,支付双倍违约金。被上诉人虽未在承诺书签收表上签字,但承诺书明确载明“被承诺人为博世庄园五号楼购买人”,证明上诉人承诺的对方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作出的承诺系对自己交房义务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被承诺人设定义务,因此该承诺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承诺书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承诺书第五条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不是2012年12月31日前的,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为准”。上诉人称该第五条约定的交房日期,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但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并不明确,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明。且该第五条明确写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房时间不是2012年12月31日前的按合同约定日期”,因此,该第五条所指的合同约定日期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前,而不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时间。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对于上诉人实际的交房时间,争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交房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房申请显示,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接收涉案房屋,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菏泽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民终543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