掟告杨红艳诉被告刘文忠、郭国君、刘文龙、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为被告刘文忠,借款方法人公司(单位)公章处有中文驾校的公章,结合刘文忠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及借条中记载的“由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金紧张,其法人刘文忠向杨红艳借款…”等情况,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为中文驾校。被告刘文忠否认借款事实,称其系向王东兴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刘文忠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忠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刘文忠向原告配偶于庆国支付3.5万元,原告称该3.5万元系刘文忠与于庆国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无证据证实刘文忠与于庆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与于庆国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该3.5万元为于庆国代原告收取的被告刘文忠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文忠尚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万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两笔资金若有一笔逾期不还(或还不上),借款人自愿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缴纳滞纳金”,虽合同记载为“滞纳金”,但实质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在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额日1%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按照年利率24%确认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借据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和刘文忠向于庆国支付3.5万元的时间,截至2015年12月4日中文驾校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为33625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本金60万元计算;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本金150万元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本金148万元计算;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147万元计算)。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中文驾校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对不能清偿部分,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被告刘文忠为普通合伙人、刘文龙为有限合伙人,故刘文忠应在中文驾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文龙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国君辩称其与刘文忠、刘文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文忠、刘文龙以其在中文驾校的全部资产为郭国君的债权作担保,郭国君只是名义上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即使实际情况与登记信息不符,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工商登记信息不实时,应以妥善保护对外的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由各合伙人另行处理。本院对被告郭国君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国君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60万元,故被告郭国君应在中文驾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黑0603民初283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