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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国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鼎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德江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的砼、砌体及内外墙抹工程灰分包给被告侯立新,被告侯立新把砌砖工程部分包给被告涂志。被告涂志雇佣原告李国砌砖并支付报酬,原告李国与被告涂志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国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受损,雇主被告涂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作为砌砖人员,施工中不注意安全生产作业,致自己损伤,其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国对自己损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涂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志、侯立新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鼎丰源公司、被告侯立新就原告李国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涂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国要求被告鼎丰源公司、侯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国自愿放弃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8856.09元的问题,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因原告李国在病历上显示有原发性的高血压病,认为该笔医疗费中不排除原告李国治疗高血压病时所支付费用的情形。为此,本院依职权在德江民族中医院调取了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管床医生安云龙医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以及在该院手术期间并不存在用药治疗原告李国高血压病的情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德江民族中医院眼科主治医生李育勇就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实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仅用硝苯地平缓释片、硝苯地平片两种药物治疗高血压,该两种药物的费用共计15.65元,原告李国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国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1564元(17天×92元)、护理费1564元(17天×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20年×30%)、被扶养人李江林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0元×5年×30%÷2);被扶养人李旭维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0元×5年×30%÷2);关于交通费应为195元(65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93328.23元(8856.09元+1564元+1564元+1700元+147477.84元+12685.65元+12685.65元+195元+6000元+600元),原告李国应承担38665.65元(193328.23元×20%),被告涂志应承担154662.58元(193328.23元×80%),因被告侯立新已支付3000元,该费用实为151662.58元(153062.58元-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870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