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成与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均认可租赁原告的土地种植甘蔗,签订《田(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却仅支付2013年租金,未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干涉、阻止被告砍甘蔗进厂、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已收回土地及被告的损失用于冲抵土地租金的抗辩理由,被告仅提供“照片”证实,该“照片”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收回土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被告双方《田(地)出租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在每年的甘蔗成熟未砍之前支付租金给农户,如在砍甘蔗前还未支付,农户有权一律不准砍甘蔗”从该条可以看出,如被告未支付当年的租金,原告有权阻止被告砍甘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冉龙云辩称双方的“协议”不是其签字盖印的抗辩,首先,被告冉龙云认可租赁土地种植甘蔗;其次,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租金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再次,即使该协议非被告冉龙云所签,但被告冉龙云以自己行为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对其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甘蔗种植退伙协议书》证据分析,五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经口头协议合伙在麻山乡种植甘蔗,五被告口头达成合伙种植甘蔗的行为属于合伙协议,故五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合伙关系。关于退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文、冉龙云、姚富强虽于2014年8月12日退伙,但本案的《田(地)出租协议》系在合伙期间签订的,该租金发生在五被告合伙期间,故被告蒋文、冉龙云、姚富强仍应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系合伙关系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冉龙云、蒋文、姚富强、王锦平、任仕荣系个人合伙关系,五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比例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故应由全体合伙人即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租金的责任。同时,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6民初822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