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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郭俊光与北京佳易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625室漏水的原因及维修责任问题,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函》,可以确定郭俊光房屋漏水虽与王娟楼房地面防水部分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勘验情况,郭俊光房屋漏水与王娟楼房给水管道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说明函》亦指出“根据楼道内未见漏水现象及625室漏水现象综合分析,王娟楼房内给水管道漏水”,王娟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说明函》予以采信,并确定涉案房屋的漏水点在王娟725室的自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维修责任及维修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王娟作为725室的占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修缮房屋的义务,在郭俊光告知625室顶棚及墙壁存在漏水后,王娟未及时予以维修,导致郭俊光房屋的顶棚及墙壁持续出现渗漏,王娟对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由王娟承担相应的排除妨害、修理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正确。经法院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623室与625室紧邻部分有渗水痕迹,并非滴漏,应为725室漏水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娟维修623室及625室被水浸泡的顶棚、墙体及橱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郭俊光主张王娟725室的洗手间漏水,并要求法院判令王娟、佳易合物业公司维修725室洗手间漏水部分,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郭俊光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郭俊光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王娟作为725室的占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亦应自行对725室的给水管进行维修,排除妨害。 三、关于郭俊光的房屋租金损失数额问题。郭俊光、王娟在租赁涉案房屋时即知晓涉案房屋均没有产权证书,为小产权房。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均为精装修房屋,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王娟的725室上水管的漏水部位被开发商埋在地下,并非房屋居住人的使用不当所致,且涉案房屋的漏水仅为渗漏,虽对郭俊光房屋的居住造成不便,但尚未达到无法使用的程度,故郭俊光要求按每月2200元确定其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众所周知,房屋的租赁价格与房屋质量、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室内装修、家具配置、租赁市场的价格及需求、承租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有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及房屋的受损情况酌定郭俊光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俊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单5张,不足以证明623室存在租金损失,故对郭俊光要求增加房屋租金损失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郭俊光主张的律师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问题。郭俊光要求王娟赔偿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佳易合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并无过错,故对郭俊光要求佳易合物业公司免收625室2015年和2016年的物业费、无偿介绍客户、减免房产过户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俊光要求王娟给予原625室住户3000元精神赔偿、现623室住户1500元精神赔偿一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郭俊光主张的赔偿其他各项利益和惩罚性赔偿一节,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郭俊光虽认为王娟725室的卫生间漏水,并申请对725室的地面防水与625室的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经郭俊光、王娟、佳易合物业公司共同确认的鉴定事项为漏水原因鉴定,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俊光房屋漏水虽与王娟楼房地面防水部分无因果关系,但根据勘验情况,郭俊光房屋漏水与王娟楼房给水管道存在因果关系,王娟楼房内给水管道漏水,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娟负担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王娟的败诉标的为15000元,故一审法院收取王娟175元的诉讼费,其余诉讼费由郭俊光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郭俊光、王娟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1民终5875号 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