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芊芊与北京金征远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资移民协议》明确约定王芊芊委托金征远公司办理申请EB5签证服务事宜,王芊芊交纳服务费及申请签证的相关费用,金征远公司提供办理信息、咨询服务、代为办理申请移民的相关手续,可以认为该服务协议内既包含委托事项,也包含了服务内容。
关于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王芊芊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移民协议》中“免责声明”“附加条款”属于免除金征远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金征远公司对协议“附加条款”以另起一段、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标注,应认定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对王芊芊进行了提示。其二,《投资移民协议》中“免责声明”虽约定未经金征远公司书面同意,王芊芊不得与投资公司、区域中心或律师等境外机构进行联络,但实际履行中,金征远公司在王芊芊的要求下告知其相关主体联系方式并同意王芊芊进行联络。综上,上述协议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签订的《投资移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现王芊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投资移民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就移民获批时间而言,《投资移民协议》未约定金征远公司承诺王芊芊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时间,金征远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布的宣传网页上载审批速度5-6个月系预计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征远公司曾向王芊芊承诺过移民申请的获批时间。其二,就项目选择及移民风险而言,《投资移民协议》以另起一段、字体加粗的“附加条款”形式列明王芊芊对投资项目已充分认知、自行承担项目所产生的风险。王芊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协议内容知悉且认可。涉案项目负责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时间晚于王芊芊与金征远公司签订《投资移民协议》时间,亦晚于美国移民局受理王芊芊有关移民申请时间。金征远公司在推荐绿盒子项目时,该项目并未出现不良现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征远公司在向王芊芊推荐投资项目时存在重大过错。其三,就申报进展而言,协议约定金征远公司应及时告知王芊芊办理手续进展情况。实际履行中,金征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王芊芊办理进展、美国考察、与相关主体沟通情况,在王芊芊要求下告知其相关主体联系方式并同意王芊芊进行联络。依据现有证据,美国移民局已于2015年6月受理了王芊芊有关移民申请,现仍处于审核期间,审批结果不明,现无证据证明美国移民局已明确拒绝王芊芊的移民申请,亦无证据证明王芊芊的上述申请至今未获批准系由金征远公司过错导致。综上,现王芊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投资移民协议》,依据不足。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金征远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投资移民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除之日应为金征远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王芊芊要求金征远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金征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金征远公司存在因技术或操作原因应予退款的情形,鉴于金征远公司同意退还王芊芊服务费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王芊芊要求金征远公司赔偿的投资款、移民律师费、移民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第一,针对投资款,王芊芊直接向XXX公司支付了其诉请主张的投资款55万美元,XXX公司将其中50万元汇至绿盒子xxx公司,王芊芊称怀疑金征远公司收取部分投资款、与绿盒子x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收取返佣,金征远公司予以否认,王芊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王芊芊相应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针对移民申请费,《投资移民协议》明确约定,王芊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金征远公司偿还其支付给其他部门或机构的费用,金征远公司收取的服务费25000元不包括王芊芊向美国移民局交纳的移民申请费等。依据现有证据,美国移民局收悉了由达伦律所转交的王芊芊移民申请费并受理了其移民申请。第三,针对移民律师费,金征远公司向王芊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律师费为代收,且依据现有证据,金征远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达伦律所,后王芊芊与达伦律所签订了《律师与客户协议》。可见,上述款项实际的收取主体均非金征远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存在金征远公司应向王芊芊赔偿上述款项的约定或法定情形。王芊芊要求金征远公司赔偿投资款及利息、移民律师费、移民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105民初73958号 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