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娥与榆林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认定榆林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李玉娥脊髓损伤有因果关系,建议榆林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博爱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李玉娥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李玉娥认为认定的责任比例偏低,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由榆林二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博爱医院无需对李玉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玉娥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本院确定为55499.22元。根据李玉娥提交的正式票据及李玉娥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0950元。根据鉴定结论,李玉娥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4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4600元。李玉娥要求按照2017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72000元,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计算13年,共468000元,其可待本院支持的护理期限结束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经鉴定,李玉娥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嘱加强康复训练,医院开有运动疗法处方,故李玉娥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为合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榆林二医院按照30%的比例承担,李玉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当时经济水平、榆林二医院的支付能力等酌定。李玉娥要求的家属的住宿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要求不予支持。李玉娥主张给榆林二医院专家手术费现金15000元,榆林二医院对此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博爱医院对李玉娥的损害后果无责任,李玉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106民初6321号 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