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名优特产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胡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胡鹏飞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胡鹏飞与名优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名优特公司认为胡鹏飞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胡鹏飞的消费者身份。
名优特公司认可涉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作为生产商的仙客来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灵芝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也不属于食药同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灵芝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名优特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胡鹏飞要求名优特公司退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京03民终2868号 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