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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2、吴某1、吴某3、吴某4、庞某1、庞某2、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继承契约》是对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的一种见证、确认,因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契约的真实性。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继承契约》中,“吴国军”、“吴国富”的签名字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非吴国军、吴国富本人书写。其次,根据吉信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吴国军”、“吴国富”的签名字迹上的两枚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肯定性结论。故本院无法认定“吴国军”、“吴国富”签名上的指纹系该二人的。最后,该份契约上有见证人才仁厚签字,但才仁厚并未出庭作证证明该份契约的形成经过。综上,本院对《房屋产权继承契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契约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该份契约的性质再行论述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7)吉01民终6110号 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