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华礼诉被告吴超、冯贤轶、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32568.25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29311.42元、不理赔3256.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及各方协商责任比例主次按7: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变更主张的护理费134天×100元/天=1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134天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证明,被告辩解原告存在挂床治疗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34天,并以134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各方对按100元/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34天,各方对按30元/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34天,各方对按30元/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天×160元/天=42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的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定残的前一日即5个月另8天,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工资表原件应由单位持有并作为记账凭证存档,原告提举的6个月工资表原件证明其收入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以工资表记载的收入主张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可以参照其从事的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年×5个月+33270元/年÷250天/年×8天=14927.14元。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600元为宜。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6527.39元。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35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95419.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5419.1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800元。
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435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24045.99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956.83元,由被告吴超赔偿70%即3469.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川1024民初680号 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