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拉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尔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俄尔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395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木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4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拉依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吉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拉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川7102刑初2号 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