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锦兴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光明、钱国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我国司法实践无疑采取了"双重受益模式",即劳动者既可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又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该"双重受益模式"可使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双重得利","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超过了其最大损失",有失法律之公平。因此,应该采取补偿原则,或采取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由雇主代位行使侵权请求权。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情况下,我国采取"双重受益模式"是合法的。因此,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现状的反映,那么"双重受益模式"是适合我国社会劳动关系的现状的。首先,从人身权益角度来看,生命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引而申之则为无价性。这种无价性体现在人身保险方面,则可以重复保险而法律不会禁止,与财产保险的限额性明显不同。即使法律要用钱财来衡量和补偿人身损害,也不能禁止生命权的双重利益,这也是生命权无价性的体现。其次,从民法原理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竞合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应该属于请求权竞合,而不是请求竞合。依请求权竞合的原则,可以同时行使两种或以上的请求权,而请求竞合则只能择一而行。最后,从我国的法律程序来看,工伤责任的申请必须按照劳动法程序进行,而侵权则依民事程序法进行,两者差异很大,不能同时行使。假若实行补偿原则,或代位求偿等等,则在程序上困难重重,实难履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四川、黑龙江等省的规定,因其系地方性规章,并非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虽未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亦明确肯定了"双重受益模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处理结果的问题,经查询魏小红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魏小红在另案中,起诉了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而在该案中,起诉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均予以了处理。
因此,结合上述意见,上诉人锦兴彩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新31民终749号 2017-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