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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2万元“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拆迁补偿款而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案涉20.2万元系协议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笔款项达成补充协议。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显示,案涉20.2万元的补偿款系五常街道办为解决2007年5月8日前已拆迁户因“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的安置政策调整所引发的遗留问题,针对2007年5月8日前签订的被拆迁户的一次性补助。而本案中,上诉人户签订协议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其时安置政策已经为多高层公寓,并不符合案涉20.2万元的补助政策。综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就一审诉讼费收取提出异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准用民事案件缴纳标准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本案中未予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01行终76号 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