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因此,日本人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在漫画《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上署名的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应视为作者,版权标记?之后的藤子会社(Fujiko-Pro)应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结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一书封面上所载的英文版权说明,及原告提交的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CO,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的授权书、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其董事KONDOHiroshi签署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艾影公司是前述书籍中的“哆啦A梦”动漫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展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哆啦A梦”卡通动漫形象,憨态可掬,有一定的独创性,是一个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庭审比对中,原告指认,被告使用的“蓝胖子”形象与其“哆啦A梦”美术作品完全相同。被告认可其中有一部分的二维平面形象与“哆啦A梦”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但认为涉及到立体形象的有区别,五官比例及表情等均存在差异。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被告指出的细微差异确实存在,但不影响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被告公众号中的文章在使用“蓝胖子”指代被诉形象的同时,还直接使用了“哆啦A梦主题展”、“哆啦A梦巡展”等标题。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被诉“蓝胖子”形象构成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抄袭是明知的。其在房产销售推广活动中公开陈列被诉“蓝胖子”形象,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被诉“蓝胖子”形象,侵害了原告“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但未提交有关费用的任何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确有证据保全等费用支出的客观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销毁“哆啦A梦”模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模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且在案证据显示其所有权人可能是案外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如果认定其侵权则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的该项意见是在法庭辩论中以辩论意见(又见于书面代理词)方式和假定处理的表达方式提出的,并未明确提出追加第三人的正式申请。另一方面,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无需追加当事人即可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被告与其所指的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该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完全可以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7)湘01民初3262号 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