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卜杜勒·巴舍与布兰科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中国广州扣押了被告所属的“布兰科1号”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受雇于被告,担任“布兰科1号”轮大管轮,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所属“布兰科1号”轮任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180美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如被告或代理资金不足,应在原告离船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资支付原告,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利息应从原告离船后一个月即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被告拖欠的工资利息应按照2017年7月8日美元汇率将8218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支付之日止。
“布兰科1号”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依法享有对相应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向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82180美元的给付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该项海事请求对“布兰科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州市傲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布兰科1号”轮补给而支付的补给费用人民币26240.90元,该费用属于为保存船舶而产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回国的遣返费用已由船舶代理人支付,原告提出遣返费用3000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7)粤72民初444号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