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建平超期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赔偿请求人余建平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后转逮捕,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建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以上判决可以认定,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并未作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而是再次提起公诉,重审判决并没有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而是作出了有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重审无罪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已被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被超期羁押的184天属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属合法审查期限,依法国家不予赔偿。综上,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因错误判决被超期羁押184天,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4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豫15法赔9号 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