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徐俊飞、杨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徐俊飞、杨友花发放了借款109万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徐俊飞、杨友花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08.6万元,尚欠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87934.2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现被告徐俊飞、杨友花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徐俊飞所有的位于西湖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赣0103民初2234号 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