鰭英夫与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因无罪逮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无罪逮捕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被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后,于199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后于199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该案至今未有结论,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该案的批捕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93天,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国家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赔偿赔偿请求人2407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请求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谭英夫被无罪羁押达93天,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影响,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赔偿请求人谭英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辽06委赔10号 201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