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香菊与杨守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守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香菊发生碰撞,致使杨香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杨香菊的合理损失杨守祥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守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守祥应承担杨香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6273.36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鄂0105民初188号 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