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恒汇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原告众恒经纪公司代理销售的21套顶层或带平台型住房,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众恒经纪公司支付超出销售基价(3300元/㎡)部分20%的溢价佣金。其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新华木业公司)指定一方(众恒经纪公司)为在孝感市(地区)的独家营销代理,由甲方在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兴建的新华时代广场项目第一期,该项目为(住宅、商铺、综合商业体),销售面积共计约55000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10000平方米,住户总套数约为400套,车位约400个。”、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代理佣金为销售总额的1.5%核算佣金。超出基价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获得,其中甲方占80%,乙方占20%。”,原告众恒经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范围内销售的住宅均应支付超出销售基价(3300元/㎡)部分20%的溢价佣金。因上述21套住宅按该合同约定均属原告众恒经纪公司代理销售范围,故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众恒经纪公司支付超出房屋销售基价部分20%的溢价佣金。其次,原、被告共同确定的《新华时代广场销售价格执行方案》封面“销售表价清单”部分约定,1号楼面积19577㎡、2号楼面积11381.62㎡、3号楼面积10812.5㎡优惠后成交均价3300元/㎡,且被告新华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清在该封面上签署了“同意按3300元/㎡的均价执行、结算”字样,故在上述列明的1、2、3号楼的面积范围内,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应当按照3300元/㎡基价与原告众恒经纪公司结算住宅销售的溢价佣金。而经本院核算上述价格执行方案列明按3300元/㎡的均价结算的面积范围(即1号楼19577㎡、2号楼11381.62㎡、3号楼10812.5㎡)与1、2、3号楼各自的住宅面积之和(包括上述21套顶层或带平台型住宅)相吻合,故上述21套住宅理当按照3300元/㎡基价结算溢价部分佣金。再次,关于被告新华木业公司提出的《新华时代广场销售价格执行方案》续页表格部分未将上述21套顶层或带平台型住宅列入其中,因而不应按照3300元/㎡基价结算溢价佣金(被告新华木业公司称之为“销售红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新华时代广场销售价格执行方案》续页表格部分虽未标注上述21套顶层或带平台型住宅的信息,但亦未明示将该21套住宅排除在按照3300元/㎡基价结算溢价佣金的范围之外。且从制作目的分析,该价格执行方案续页表格部分系标注各待销售房屋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型、楼层、房号、面积信息)和基础价格(包括单价、总价),并不关涉基价(《新华时代广场销售价格执行方案》中将基价表述为“成交均价”或“均价”),故不能以此为由将上述21套顶层或带平台型住宅排除在按照3300元/㎡基价结算溢价佣金的范围之外。最后,关于被告新华木业公司提出的上述21套住宅均存在赠送面积优惠、价格普遍高于一般住宅,因而不应按照3300元/㎡基价结算溢价佣金(被告新华木业公司称之为“销售红利”)的抗辩理由,依照原、被告的约定,成交均价的确定方式为以“表单价”(其中1号楼表单价3956.6元/㎡、2号楼表单价3919.89元/㎡、3号楼表单价3921.67元/㎡)减去各项优惠和折扣后确定。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在确定成交均价过程中已考虑了减去各项优惠和折扣问题,故不能再以上述21套住宅的实际成交价格偏高为由将其排除在按照3300元/㎡基价结算溢价佣金的范围之外。综上所述,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众恒经纪公司支付上述21套住宅超出房屋销售基价(3300元/㎡)部分20%的溢价佣金。
关于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众恒经纪公司支付的佣金总额,本院核算如下:1.销售总额1.5%佣金的核算:应当计算该部分佣金的房屋包括341套住宅(其中包括案外人王彩云购买的1号楼1708号住宅)、8套抵偿工程款住宅(每套500元定额佣金)和13间商铺(不包括案外人刘兵芳购买的1号楼0101、0102、0205、0206号商铺),其中341套住宅和13间商铺销售金额共计136513906元(住宅销售金额129452725元、商铺销售金额7061181元),故该部分佣金金额为2051709元(计算公式:成交价格136513906元×1.5%+500元/套×8套)。2.超出基价(3300元/㎡)部分20%的溢价佣金核算:原告众恒经纪公司代理销售的、应当计算该部分佣金的住宅共计341套(其中包括案案外人王彩云购买的1号楼1708号住宅,但不包括8套抵偿工程款住宅,),该部分住宅总面积为35785.12㎡、销售总额为129452725元,故该部分佣金金额为2272366元[计算公式:(129452725元-35785.12㎡×3300元/㎡)×20%]。以上两项佣金总额共计4324075元,扣除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已支付的2145193元,下欠2178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被告新华木业公司应当向原告众恒经纪公司支付下欠佣金21748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7)鄂0902民初3546号 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