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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玉芳、李兵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竺玉芳、李兵等人通过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竺嘉丽明知竺玉芳、李兵等人未经批准以高利率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仍结伙从事上述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竺玉芳的辩护人辩称竺玉芳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竺玉芳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竺玉芳可从轻处罚。对于李兵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竺某、竺玉芳等人接手陕西艾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便预谋通过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该公司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唯一活动,竺某、竺玉芳等人所吸收资金亦未用于公司经营发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只起到帮助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竺玉芳、竺嘉丽的供述、同案犯竺某的供述、证人何某、高某、阎某以及部分投资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李兵的涉案行为,显然,李兵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起到帮助作用,而且本案投资人数众多(截至案发仍有大部分人员未报案)、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李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兵投案后直至庭审时均称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仅负责公司日常行政管理,而不负责集资业务,其个人也未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因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兵个人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在证明李兵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涉案数额方面确不能达到证据间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可待将相关证据材料完善后再行处理。竺嘉丽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所吸收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竺嘉丽并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竺嘉丽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陕0113刑初46号 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