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中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济南招行与中一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授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济南招行按约、足额履行了向中一公司发放两笔贷款的义务,中一公司应当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在济南招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两笔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中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两份《授信协议》第10.4条的约定,济南招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中一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济南招行于2017年5月27日共向中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中一公司实际仅对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归还本金27.12万元,尚欠972.88万元。对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的贷款未归还本金,其还应向济南招行归还贷款本金共计2972.88万元。
根据涉案《授信协议》的约定,中一公司应向济南招行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三部分。对于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2000万元的贷款,依据济南招行的陈述及当事人约定,中一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济南招行支付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应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中一公司已经支付的139562.5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对于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贷款,依据济南招行的陈述及当事人的约定,中一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济南招行支付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贷款发放之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4.5675%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以997.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2.88万元为基数,按年6.85125%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复息自未支付利息产生的次月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中一公司已经支付的69808.63元利息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本案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分别向济南招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国风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愿为中一公司在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9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自愿为中一公司在编号为2017年招东06字第2117050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主债务人中一公司未按照涉案两份《授信协议》约定自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均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向济南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一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本案保全申请费的承担。因中一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亦未自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济南招行为实现其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而支付的5000元申请费系其为实现合法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涉案《授信协议》第11.2条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1条的约定,本案保全申请费应当由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予以承担。
综上,济南招行关于判令中一公司返还所欠贷款本金2972.88万元和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判令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中一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中一公司、国风公司、双王公司、郑海元、郭永县、郑海菲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71民初7号 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