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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顺义等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顺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杨加仕、杨正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罗宗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罗顺义、杨加仕、杨正江、罗宗安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罗顺义提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正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其主动承认家里的枪支和相关改装工具,应当认定是自首,其在边远贫困山区单家独户居住,持有枪支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罗顺义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处刑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顺义还提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云23刑终132号 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