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邹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中,被继承人邹某2之父邹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购置于邹某2与徐某登记结婚之前,该房屋虽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时虽分别登记了邹某1、王某、邹某2三人的家庭成员信息,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邹某1个人所有,故应认定为邹某1与其妻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邹某2并非该房屋共有权人,其对于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并非邹某2遗产。现徐某以邹某2对该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为由,主张确认其占有该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鉴于双方就上述房屋中的家用电器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即其中夏普牌6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二台、西门子牌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用台式计算机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音响、键盘、鼠标)、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均归徐某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徐某与邹某2婚后即在邹某1名下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中居住。被征收房屋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枣林西里16号1号系邹某2之母王某承租之公房,邹某2的户籍虽登记于此,但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居住人与使用人,即不享有任何征收利益。综上,王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取得的补偿、补助款、奖励费、拆迁安置费等相关利益均不属于邹某2遗产或邹某2与王某、邹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徐某要求依法分割前述拆迁利益,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02民初41390号 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