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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连与李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富连虽主张因李晨对其进行了踢踹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晨存在踢踹行为。综合本案案情,王富连将碗中的残留物倾倒在李晨停放的车上,李晨下车因此与王富连发生争执后,王富连倒地受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的争执行为在一定程度会造成对王富连的精神压迫,致使其摔倒,对王富连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次争执的起因在于王富连,且王富连对于其本身仍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酌定李晨对于王富连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富连各项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王富连主张医疗费53532.22元、交通费74元、辅助器具费(腰托)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8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无加强营养之遗嘱,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应有营养费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42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系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虽无出院后护理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出院后应有护理费发生,故本院共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11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07民初30172号 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