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建江与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侯建江提供的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稿、涉案作品在微信公众号的发表情况,以及《专有使用授权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刘飞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侯建江经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在一定期间内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六智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侯建江有权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侯建江主张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该主张,本院考虑到:第一,侯建江是在微信搜索功能中搜索涉案作品,在搜索结果列表中显示的发布者是“360个人图书馆”,而非“×××个人图书馆”(因在2017年12月6日前涉案微信公众号名称为“×××个人图书馆”);第二,载有涉案作品的页面中,发布者处显示的是“??×××个人图书馆”,导航栏处仅显示文章标题名称,未显示公众号名称,上述页面展示情况与微信公众号中所发布文章的页面展示情况不同;第三,在关注并进入“个人图书馆官网”公众号后,亦未在公众号内搜索涉案作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使用了涉案作品,六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侯建江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侯建江还主张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亦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六智公司认可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确实使用了涉案作品,但认为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考虑到:第一,六智公司虽提供了《服务条款》、涉案文章上传及用户注册后台信息打印件,但未提交其网站前台页面相关的展示情况,无法确认是否亦载有与用户上传相关的信息;第二,在侯建江提交的微信页面展示情况中,发布者显示的是“??×××个人图书馆”,而非相关用户;第三,根据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1和12,若×××个人图书馆网中网络用户发布的文章,在通过微信搜索功能搜索并查看时,在展示页面中会显示发布者的用户名,但本案中未显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六智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本院确认六智公司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
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中提供了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侯建江要求六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侯建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六智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摄影作品系人物组图,具有一定独创性;第二,网络用户可以免费获得涉案作品,六智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第三,侯建江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收益。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每幅作品2000元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侯建江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侯建江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侯建江主张六智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公证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具体金额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定。对于律师费部分,侯建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活动亦均由其本人参加,故对于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08民初14692号 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