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君平与杨小冬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建设并未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或审批手续,双方就该房屋签署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故陈君平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君平向杨文新、陶胜、杨小冬交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陈君平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至2017年10月15日,现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要求陈君平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陈君平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文新、陶胜、杨小冬作为出租方,知晓涉案房屋建设未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或审批手续,仍将房屋出租给陈君平使用,并同意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对陈君平因装修房屋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君平在未看到涉案房屋合法的建设规划或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承租该房屋,并放任风险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对因此产生的装饰装修损失,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杨文新、陶胜、杨小冬对陈君平的装饰装修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陈君平要求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函,认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2335326元,其中厨房设备价值143872元,本院认为厨房设备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陈君平拆除,故该部分价值应从陈君平的装饰装修损失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杨文新、陶胜、杨小冬应当赔偿陈君平的装修损失1314872.4元,故陈君平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辩称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00000元予以赔偿,因合同属无效合同,所以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君平要求的搬家费用损失,结合涉案房屋面积、《北京市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拆迁方案》及《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本院酌定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赔偿54000元。陈君平要求停产停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要求陈君平返还北京新东旺业建材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税控盘、三百本空白税票、公章、财务专用章、杨文新人名章、合同章的反诉请求,因陈君平称税票已使用,无法返还300本空白税票,其他手续均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300本空白税票事宜,双方另行解决。杨文新、陶胜、杨小冬主张在陈君平未返还上述材料期间,造成的损失由陈君平承担,但经本院询问,其并未明确造成的具体损失及金额,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要求陈君平支付欠交电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陈述及杨文新、陶胜、杨小冬提交的微信记录与证明、陈君平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结合本院向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陈君平尚有226119元电费未向杨文新、陶胜、杨小冬交纳,故杨文新、陶胜、杨小冬要求陈君平支付欠交电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君平辩称不欠电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11民初71号 201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