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朴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孙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夫妻忠诚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婚姻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相当数量的证据。如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所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交叉印证,就其主张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婚内与他人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被告还主张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但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破坏了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基于法律公平正义之立场,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对此予以考虑。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对家庭暴力与日常家庭冲突应有所区分。家庭冲突多指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未能理智处理问题而产生争执与谩骂,具有偶发性,在某些条件下可能会进一步导致身体上的接触。但家庭暴力通常体现出一方对另一方持续性的身体上的残害和精神上的压迫,不同于偶发的、不特定的家庭冲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虽能体现出双方有家庭冲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婚姻法所意指的家庭暴力,且原告亦自认已与被告分居六年以上。
关于《协议书》适用问题。通过审查被告提交截图、录音、出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明显有违常理的回应,已能充分印证被告所提出的双方签订过上述《协议书》的主张。但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双方未有进一步推向离婚的行动,甚至被告还对原告提供了持续的帮助。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和好的主张,存在高度的合理性。被告再主张适用《协议书》裁断本案诉请,显已不适。
关于婚生子孙玄宇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工作居住状况,从孩子年龄、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孙玄宇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自愿放弃主张抚养费用,综合全案审查被告经济状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孙玄宇由被告自行抚养。关于孙玄宇的探望问题,本院酌定,原告可每个月探望孙玄宇两次,每次两天,时间为周六、周日。原告对孙玄宇进行探望,被告孙某必须予以协助。双方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应立足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冷静克制,减少父母离婚对子女的情感冲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基于“关于家庭暴力问题”部分的论述,对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一年半无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的6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房屋租金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主要存在以下两部分:(1)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银行存款8409.31元。(2)被告庭审中,自认有租金5万元,并曾同意分割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就夫妻共同存款、租金,被告应合计向原告支付29204元。原告提出的其他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客车分割问题。依据双方清楚表达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客车拥有所有权,但应折价补偿原告6000元。
关于房产分割问题。1901室目前尚处于诉讼之中,故本案暂不予处置。2150室虽目前未有诉讼,但原告所提证据以及被告相关陈述显示,该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置。对于XXX室、XXX室、XXXX室,本院考虑房产价值、贷款及前述“关于夫妻忠诚问题”部分的论述,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12民初4648号 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