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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香丽与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2.韩韵坊美容诊所是否应当赔偿贾香丽因翡翠手镯丢失遭受的损失及赔偿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虽然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是贾香丽系在美容手术过程中,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摘下手镯和项链,交给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存放在韩韵坊美容诊所经营场所的柜子中。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事实上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其中寄存人为贾香丽,保管人为韩韵坊美容诊所。此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于贾香丽在韩韵坊美容诊所付费接收美容手术的过程中,因此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贾香丽与韩韵坊美容诊所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在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将保管物归还寄存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在寄存人贾香丽要求返还保管物时,将手镯和项链归还贾香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韵坊美容诊所工作人员秦莉将贾香丽取下的手镯、项链放置于未加锁的药柜之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手镯、项链安全。在贾香丽告知其手镯、项链仍在韩韵坊美容诊所内未取走后,韩韵坊美容诊所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手镯、项链的完整和安全,未尽到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韩韵坊美容诊所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交付保管的财物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韩韵坊美容诊所没有尽到保管人和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贾香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2民终4077号 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