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张雪峰与北京华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雪峰是否享有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 具体于本案中,张雪峰主张其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翦英海名下的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需要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四项条件。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认定张雪峰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从案件的整体法律关系看,张雪峰与翦英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消灭张雪峰对于翦英海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涉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必然的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案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综上所述,张雪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3民初785号 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