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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钢、李培元等与张白、张永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与张白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张白等人所获得的两补费,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给付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及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与张白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案涉土地的承包户(方)系张白父亲张欢雄,但张白、张永峰、张建、赵青莲属于该户内人口,即使张欢雄去世,其承包的土地仍由该户内人口所继续承包,从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转让人张白、赵青莲、张永峰、张建与受让人张建钢、赵宝珍、李培元、赵永峰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缔约合同的能力。其次,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关于土地流转的期限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应当遵循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原则,但土地承包法的该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张白等人所获得的两补费,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给付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本案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哈拉敖包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到了临时用地补偿费,依法在内部进行了分配,张白也已经实际收到了相应了土地补偿费。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在不具有哈拉敖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基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主张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是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虽然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经营用途给与补偿,但其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永久丧失的补偿。张建钢等四人虽然取得了五荒地经营权,但并不能因此取得哈拉敖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人无权享有土地补偿;二是哈拉敖包村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分配方案虽依原承包方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了份额,但仅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数额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土地补偿费给予受让经营者张建刚等四人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内0622民初4484号 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