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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在镐诉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延边中院(2017)吉24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4日,金在镐和案外人宗宝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经营当中的违法行为由宗宝新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宗宝新与金在镐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对太平砖厂有关债权债务与金在镐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市场质量监管局将金在镐列为被处罚人,但宗宝新系被处罚砖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该处罚决定的实际履行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将金在镐列为被处罚人,后将罚金返还给宗宝新,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不当,但实际上并未对金在镐的权利产生损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金在镐无权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权利。 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3月11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金在镐提出的返还罚金事项作出了处理,并向金在镐送达,金在镐在得知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意见时便已经明确知晓该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利产生影响。金在镐收到该答复意见后,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金在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吉行申389号 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