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延大开发公司与恒润热力公司之间关于供热联网管网建设及热计量设施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延大开发公司依约交纳供热管网建设费X万元,恒润热力公司向延大开发公司交付相应工程,且至本案庭审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供热,故延大开发公司与恒润热力公司之间供热联网管网建设合同履行完毕。关于延大开发公司认为依据吉林省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不供热面积不应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主张返还未供热面积的入网建设费X元及利息的主张,虽然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延边吴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信访事项的复函内容为不供热面积不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但吉林省物价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发布吉省价收【2XX8】XX4号文件,该文件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供、用热双方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协商解决。认定管网建设费应当依照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市场化规则运作。并且“信访复函”未送达双方当事人,只是政府机关内部关于信访事由的意见,未对外公示,非强制性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以拟入网建筑面积X㎡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及第(四)项约定缴费方式为X㎡计算供热管网建设费。足以体现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以入网建筑面积计算供热管网建设费。故延大开发公司提出不供热面积不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恒润热力公司提支付供热设施及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由于《供热联网管网建设、供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恒润热力公司负责一级管网工程的涉及和施工及换热站地区供热谁不安装的涉及和施工,并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CJJ/T55-2011《供热术语标准》中对一级管网的认定,恒润热力公司举证的延河水岸小区供热工程造价表属于一级管网及换热站地区设备安装费用。故恒润热力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应由延大开发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恒润热力公司主张延大开发公司欠付热计量设施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延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热计量费收据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以证明2018年7月3日支付热计量费X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X万元。其中X万元收据在延大开发公司手中,虽然恒润热力公司辩称案外人支付,延大开发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费,故延大开发公司认为该X万元为支付的热计量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万元银行转账支票是否应当认定延大开发公司支付的热计量费问题。由于该X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上明显记载为抵押,并非支付热计量费用,且抵押给案外人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故延大开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热计量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大开发公司主张认为热计量设施安装费由其向建设局供热办缴纳并结算,但是根据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和延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5年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XX5】X3号文件,可以佐证热计量费用应当向恒润热力公司支付。并且延大开发公司签订的《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延大开发公司向恒润热力公司应交纳热计量费X元,足以认定该笔热计量费用,应当向恒润热力公司支付。而且延大开发公司举证已经向热力公司支付X万元热计量费用,说明延大开发公司已经履行支付给恒润热力公司热计量费义务。故延大开发公司提出应当向延吉市建设局供热办缴纳并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2018)吉2401民初8062号 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