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温兵与张德利、宋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温兵与张德利、宋晓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温兵的主张以及张德利、宋晓丽的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依约解除;张德利、宋晓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已依约解除,在于对案涉合同中产权“下达”的理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17年11月10日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而2017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之时,房屋买卖双方及居间方三方均不知晓案涉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A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以及房屋买卖交易的行业习惯、通常理解,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性,且时间确定,根据产权登记时间可有效界定房屋买卖双方的义务履行期间,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卖方领取产权证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以此时间界定交易履行势必对买方造成不公,有违诚信。为了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下达”应理解为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宜,而非卖方领取产权证。故《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产权未能下达则三方免责取消交易的条件未能成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依约解除。对张德利、宋晓丽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依约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温兵主张解除与张德利、宋晓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张德利、宋晓丽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温兵与张德利、宋晓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对于张德利、宋晓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不符合依约解除的情形,在合同可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张德利、宋晓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定金及违约金。温兵向张德利、宋晓丽支付了52000元定金,《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或甲方单方面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须向乙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或双倍退还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温兵主张张德利、宋晓丽返还定金52000元,支付80200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佣金损失。温兵因案涉房屋交易已向居间方支付了佣金10000元,因张德利、宋晓丽违约致使合同解除,造成了佣金损失,故支持张德利、宋晓丽应向温兵支付佣金损失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因张德利、宋晓丽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温兵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温兵的损失部分,故对温兵主张张德利、宋晓丽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温兵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川0105民初7679号 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