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玲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驶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红光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胡某房屋的行为,已在胡某申请行政复议案中,被郫县人民政府以郫行复决[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原告胡某在决定书生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被告红光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红光镇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胡某有权请求被告红光镇政府因强拆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房屋价值17992560元的诉求,因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行申453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胡小玲在修建房屋前虽已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但未获得乡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不能视为已满足建设条件,被告红光镇政府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作出《关于责令胡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予以维持。故,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250.69平方米,且其房屋系违法建筑,同时原告胡某未提出8000元/平方米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被拆除的房屋价值按2249.07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7992560元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拆除建筑物虽具有违法性,但不能因此否认胡某对案涉房屋建筑材料等可回收物的所有权,部分建筑材料在拆除后仍具有残余价值,可再利用。被告红光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未能按照法定程序确保胡某对建筑物中可回收建筑材料进行及时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红光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光镇政府提供的残值估价报告确定残余价值部分的损失为22451元,该损失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残值估价报告系2017年5月出具书面的,且其中的《委托书》也系当时补盖公章,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估价报告的过程和结果客观真实。故对原告胡某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本院以残值估价报告确定的数额22451元为限,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主张强拆导致屋内物品损失共计3016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红光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原告胡某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动产已妥善处置。本案中被告红光镇政府虽提供房屋的残值评估报告,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动产保管的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红光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原告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对案涉动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红光镇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30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胡某未举证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主张强拆后在外租房费用:1833.8元/月×24月=44011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中被告红光镇政府违法强拆案涉房屋,造成原告胡某在外居住,并产生租房费用,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及相关费用支付证据,被告对胡某是否仅有唯一住房,不符合对外租房的客观条件等事实未提供抗辩证据。故对原告胡某该项主张金额,有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某遭强拆造成的出租房屋收入损失572400元和强拆造成应得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75568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胡某在该违法建筑上出租房屋不具有合法性,该出租收入不应作为合法权益的损失计入赔偿范围中,且两项主张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8)川0181行赔初1号 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