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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是否存在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 (一)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为了顺利及时地履行该协议,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通程房地产公司、顺隆物资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0日,顺隆物资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代表公司以“王江”的名义与通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房抵债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者具有关联性与延续性,二者不具有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诉讼,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应当视为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仲裁庭《开庭笔录》中载明内容,通程房地产公司在仲裁庭于2017年4月28日首次开庭时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发表答辩意见时明确表示对仲裁效力有异议,对于该异议仲裁庭未予以审查答复。本案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通程房地产公司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仲裁庭提出了异议,仲裁协议应当无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存在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首次开庭时,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当庭重新指定了仲裁员,未以书面形式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三)根据本院查明的债务人王明、王江与债权人刘德超、王华琼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认为顺隆物资公司已实际将通程房地产公司抵债的房产(其中一套)进行处分,用于抵销顺隆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但是,顺隆物资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向仲裁庭出具该《还款协议》,也未向仲裁庭予以陈述该事实。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新执监92号 2019-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