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清石、新疆汇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席清石与汇福园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补偿协议》,但席清石和汇福园公司均不符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确定席清石与汇福园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席清石和汇福园公司在《补偿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汇福园公司补偿席清石160.8万元,席清石在2012年11月15日之前清空房间内的所有物品及地面上的废品后将场地移交给汇福园公司;第三条约定汇福园公司现付给席清石40万元,席清石启动客户及租赁户的搬迁的准备工作及实施方案,并将席清石同解放军第七四三九工程签合同原件交汇福园公司保存。席清石清空现场并把现场交给汇福园公司时,汇福园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80.8万元。上述合同条款系席清石与汇福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互负义务的第一阶段,汇福园公司应当给付席清石补偿款40万元,后席清石将原租赁合同交付汇福园公司,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第二阶段,席清石应当清空现场并把现场交给汇福园公司,汇福园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80.8万元,按照此约定,汇福园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的条件是席清石先行将现场清空并向汇福园公司交付完毕现场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席清石主张因汇福园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补偿款,故其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则其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对此其仅向法庭证明了其已履行交付原租赁合同的义务,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将现场清空,并向汇福园公司进行交付的义务。且,依据协议约定,席清石应当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现场清空,结合汇福园公司又于2013年1月14日向席清石支付1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席清石提出汇福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席清石与联强公司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席清石对涉案房屋已丧失使用权,汇福园公司通过履行《补偿协议》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汇福园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其与席清石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汇福园公司要求席清石返还补偿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汇福园公司要求席清石赔偿损失35625元,是席清石收到50万元至今的利息,鉴于涉案《补偿协议》的解除之日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汇福园公司主张其产生了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席清石与汇福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席清石要求汇福园公司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并要求汇福园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110.8万元、支付利息320547.4元、支付劳务费39.2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席清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汇福园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新01民终1569号 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