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祥因琐事产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曹祥伤害被害人鼻部,且被害人为七十岁的老年人,对上诉人曹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曹祥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被告人曹祥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曹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曹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有瑕疵,且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程序”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诉人曹祥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曹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曹祥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认定上诉人曹祥自首的情节,致量刑不当。故上诉人曹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晋01刑终727号 2018-12-04